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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林產物管理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鄉 (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 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第三十三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
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
以下者。

第三十五條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 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第三十七條
鄉 (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 (鎮、市、區)公有。

第三十八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
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第四十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Last Updated︰200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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