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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章--土地管理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章--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四章--林產物管理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章--附則
台灣山胞有關問題之處理原則
山胞早期集體遷村使用之國有土地准予補編為山胞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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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廿六日 台七十九內字第○五九○一號函發布施行 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台八十七內字第一一三○三號函修正發布
Last Updated︰200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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