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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或縣(市)政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跟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區更新。
第二十三條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由需地機關擬定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依法辦理撥用、租用、或價購。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工業資源之開發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辦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及
地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省(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第二十五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系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層報省(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轉移時,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者,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計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延展
開發、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 (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三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 (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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