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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山胞有關問題」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77)內地字第三○五六五號函
【要旨】: 行政院秘書處函送
【內容】:
主旨:「台灣山胞有關問題」座談會紀錄業奉 核定,隨函檢送一份,請即查照辦理。
座談會結論:
由於台灣山胞屬於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政府對其權益的保障及扶勵其發展,向極重視。惟政府一切施政,必須依法辦理,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得喪,亦不例外,並無所謂歸還土地所有權問題。茲為進一步照顧山胞生活及保障山胞生計,政府願意在合法的前提下,對於山胞目前訴求的問題,予以合理之解決。
一、關於建議儘速檢討山地保留地,將國有林班地、國有財產地等徹底清查,以便歸還給山胞。山地保留地被劃分為林地、旱地、田地、建地等,應全面發給所有權狀且不得有不利山胞之規定部分:
﹝一﹞政府為解決山地保留地不足問題,已責由內政部轉知台灣省政府宜於增編為山地保留地之土地全面予以清查,案經台灣省政府研訂「山胞使用山地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及預定增編山地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成立會勘小組實地前往會勘中。
﹝二﹞由於山地保留地係為保障山胞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土地,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對象,仍應以山胞為限。而山胞使用林地以外之山地保留地,依原「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規定,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林地所有權部分,仍須視林地性質予以個案解決,並已由內政部納入「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草案中予以研酌。
二、關於建議原屬於山胞之土地,但後被劃為國有、省有、縣有及台糖佔用之土地、河川新生地,無償歸還給平地山胞作為保留地。凡向國有財產局承領土地所繳納的購地本息,儘速退還部分:
(一)山胞原居住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則上得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劃編為山地保留地,依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辦理:1.土地總登記前已使用之土地。2.遷村使用之土地。3.經政府分配使用之土地。4.其他經山胞現在使用之土地。
(二)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於報行政院劃編為山地保留地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送經各該民意機關同意。
(三)有關山地保留地劃編要點,由台灣省政府訂定,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同時廢止現行「山胞原居住之住宅使用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四)山胞原依國有財產法及上述處理原則承租承購之國有土地,經劃編為山地保留地者,其已繳納之地價、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得無息退還。
(五)山胞原居住地使用台糖公司、台電公司所有土地,經劃為山地保留地者,請內政部編列預算或專案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購買改為國有財產後,依規定編為山地保留地。
(六)山胞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原屬其祖先所有之土地者,同意無息退還其他價款。
三、關於建議山胞教會租用地比照平地教會給所有權狀部分:
(一)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以山胞為限,故宗教團體使用山地保留地,自應以租用方式為之。
(二)惟為解決山胞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申請無償使用山地保留地問題,已由內政部納入「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草案中。在上開辦法中未發布施行,前山地教會使用山地保留地之租金,同意暫停收取及暫緩催收。
四、關於建議凡原屬於山地保留地,經國家徵用作其他用途者,若不能回復原狀時,請從國有土地劃定相等面積,且等值之土地歸還予山胞部分:
政府依法徵收之土地﹝包括山地保留地﹞,於發放補償完竣後,即取得土地所有權,無法歸還土地予原所有人。本項建議與法不合,應予免議。
五、關於建議台灣山胞之土地權應立即透過國立法加以保障之部分:
政府為保障山胞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台灣省政府即根據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精神,訂有「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據以執行。另為進一步輔導開發山地保留地及保障山胞權益,內政部正依據「農業發展攸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研擬「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草案中。
六、關於建議在中央政府設立部會級之專責機構,以制定並管理台灣山胞之事務部分:
(一)有關建議在中央設立部會級之台灣山胞專責機構一節,業經本院組織法研修小組通盤研究及討論後,不予採納。
(二)惟為適應當前實際需要及提高山地行政品質,原則同意在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完成立法程序後,修正內政部組織法時得增設一個司級專責單位主管山地行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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