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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樣性公約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生物多樣性公約與原住民相關部分(附錄二)
第8條 就地保護
每一締約國應盡可能並酌情:
1.建立保護區系統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
2.於必要時,制定準則據以選定、建立和管理保護區或需要採取特殊措施以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地區;
3.管制或管理保護區內外對保護生物多樣性至關重要的生物資源,以確保這些資源得到保護和持久使用;
4.促進保護生態系統、自然生境和維護自然環境中有生存力的物種群體;
5.在保護區域的鄰接地區促進無害環境的持久發展以謀增進這些地區的保護;
6.除其他外,通過制定和實施各項計劃或其他管理戰略,重建和恢復已退化的生態系統,促進受威脅物種的復原;
7.制定或採取辦法以酌情管制、管理或控制由生物技術改變的活生物體在使用和釋放時可能產生的危險,即可能對環境產生不利影響,從而影響到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也要考慮到對人類健康的危險;
8.防止引進、控制或消除那些威脅到生態系統、生境或物種的外來物種;
9.設法提供現時的使用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及其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彼此相輔相成所需的條件;
10.依照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維持土著和地方社區體現傳統生活方式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持久使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做法並促進其廣泛應用,由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的擁有者認可和參與其事並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做法而獲得的惠益;
11.制定或維持必要立法和/或其他規範性規章,以保護受威脅物種和群體;
12.在依照第7條確定某些過程或活動類別已對生物多樣性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對有關過程和活動類別進行管制或管理;
13.進行合作,就以上1至12項所概括的就地保護措施特別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財務和其他支助。
第10條 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持久使用
每一締約應盡可能並酌情:
1.在國家決策過程中考慮到生物資源的保護和持久使用。
2.採取關於使用生物資源的措施,以避免或盡量減少對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3.保障及鼓勵那些按照傳統文化慣例而且符合保護或持久使用要求的生物資源習慣使用方式。
4.在生物多樣性已減少的退化地區支助地方居民規劃和實施補救行動。
5.鼓勵其政府當局和私營部門合作制定生物資源持久使用的方法。
第17條 信息交流
1.締約國應便利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的一切公眾可得信息的交流,要顧到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
2.此種信息交流應包括交流技術、科學和社會經濟研究成果,以及培訓和調查方案的信息、專門知識、當地和傳統知識本身及連同第16條第1款中所指的技術。可行時也應包括信息的歸還。
第18條 技術和科學合作
1.締約國應促進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持久使用領域的國際科技合作,必要時可通過適當的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來開展這種合作。
2.每一締約國應促進與其他締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的科技合作,以執行本公約,辦法之中包括制定和執行國家政策。促進此種合作時應特別注意通過人力資源開發和機構建設以發展和加強國家能力。
3.締約國會議應在第一次會議上確定如何設立交換所機制以促進並便利科技合作。
4.締約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應按照國家立法和政策,鼓勵並制定各種合作方法以開發和使用各種技術,包括當地技術和傳統技術在內。為此目的,締約國還應促進關予人員培訓專家交流的合作。
5.締約國應經共同協議促進設立聯合研究方案和聯合企業,以開發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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